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绩效),促进政令畅通、机关作风
转变、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实现各项工作抓落实蔚然成风的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
法对审计对象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能力等方面效率、效
果、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作出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行政效
能(绩效)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绩效)
审计工作。
审计对象应当自觉接受审计机关行政效能(绩效)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
作。
第六条 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审计与
整改相结合、审计监督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按照政府授权开展行政效能(绩效)
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绩效)举报受理
制度。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
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审计机关
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审计机关行政效能(绩效)审计机构负责编制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受理举报事项,规范行政效能(绩效)审计等日
常工作。同时与纪委监委、组织、人社、编制、督查、考核等部
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
效能(绩效)审计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
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作中履行以
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作计划和相关制
度,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作;
(二)揭示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绩效)的事项和行为;
(三)对审计对象行政效能(绩效)的真实、合法、效益性
进行分析评价;
(四)公告行政效能(绩效)审计结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突出重点,
对审计对象的下列行为开展行政效能(绩效)审计:
(一)国家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和脱贫攻坚等目标任务执行情
况
(二)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的
实施进度及完成情况;
(三)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重点工作推进情况;
(四)政府部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分配、管
理、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行政效能(绩效)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行政效能(绩效)审计中可以采取全
面审计、专项审计、跟踪审计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行政效能(绩效)审计过程中,可以
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行政效能(绩效)审计事项有
关的文件材料、会议记录、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统计报表等其
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就行政效能(绩效)审计事项涉及的
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
篡改、毁弃相关凭证、账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行政效能(绩效)
相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行
政效能(绩效)审计通知书,除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绩效)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的内容、时间和—
具体要求,并由本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时,应制定行政效能(绩效)
审计实施方案,成立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的审计组开展行政
效能(绩效)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行政效能(绩效)审计报告前,应
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在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合理反馈意见基础
上,对涉及行政效能(绩效)事项的绩效性、合法性、真实性进
行评价,依法出具行政效能(绩效)审计报告或者提出审计建议。
重要的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审计机关需将行政效能(绩效)审计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建议之日
起 60 日内,将执行行政效能(绩效)审计报告或者采纳审计建
议的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决定事项不服或者对审计建议有异议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仲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
问题整改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绩效)审计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单位)
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对象违纪违法,超出审计处理权限以外的,
视其问题情节移送同级纪委监委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程序进行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执行不力或有令不行、有禁
不止的;
(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
为、假作为的;
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造成
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绩效)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绩效)审计工
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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