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7 09:30
作者:
字体大小:[ 小 大 ]
文件名称 |
安康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
索引号 |
016047823/2024-0038 |
公开目录: |
政策法规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审计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安政办发〔2023〕10号 |
成文日期: |
2023年05月05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3-06-07 09:30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工程项目包括以下: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经营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公共工程项目和经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公共工程项目,以及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与公共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市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履行公共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信息及资料。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
第五条 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公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公共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市审计机关。
公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公共工程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结)算审计条件的公共工程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根据公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确定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可将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纳入市本级年度审计计划,也可将县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纳入市本级年度审计计划,直接进行审计,县级审计机关不再重复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工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市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市审计机关备案,市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
市审计机关根据公共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可安排开展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竣工后开展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各类管理活动。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所需审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和重点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及时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市审计机关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不得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市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委审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市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审计机关,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跟踪审计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将前次跟踪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办。
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法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加强公共工程项目审计人员、参与审核的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应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止。